原告刘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广场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5日4时45分,被告张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县保安往古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600M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与公路右侧的刘某全、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全、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全、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某告连带赔偿各项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631.70元,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4时45分,被告张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县保安往古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600M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与公路右侧的刘某全、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全、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全、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4日出某,实际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9631.7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了该款,并另行支付原告340元。病历记载原告的出某诊断为:“1、左第5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足第4、5趾裂伤”,出某医嘱为:“1、注意休息,出某后休息2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3、定期门诊随诊,出某后1、3月到我院复查DR片”。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目前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片检查及工本费114元。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某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x.28元(按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片检查及工本费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邓某元生活费8001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x.75元,共计x.0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刘某全、刘某叶均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邓某财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某元,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某。原告所在的村X组已于2011年4月19日由农村X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检查及工本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农村X镇居民确认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拖拉机与行人刘某全、刘某叶、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全、刘某叶、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全、刘某叶、刘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系实际侵权人及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作为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住院医药费9631.70元、鉴定费700元、照片检查及工本费11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39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39天=1248元,护理费计为50元/天×39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所在的村X组已于2011年4月19日由农村X镇居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某乙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某乙误工时间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某乙工费按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x元/年÷365天×193天=9270.34元;(5)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情况,其主张某乙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邓某元的生活费为8001元、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费为x.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某乙通费2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药费9631.70元、鉴定费700元、照片检查及工本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270.34元、被扶养人邓某元生活费8001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x.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9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刘某全、刘某叶均自愿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700元、照片检查及工本费114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270.34元、被扶养人邓某元生活费8001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x.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x.79元-x.09元=879.70元,应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已实际支付9631.70元+340元=9971.70元,多支付的9092元视为被告张某乙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垫付的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不再实际支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09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9092元,余款x.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9.7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颜剑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