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辉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宋乡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某丙村X村村民袁某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袁某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乙外出打工,经事故认定,孔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乙无证驾驶机无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乙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宋乡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某丙村X村村民袁某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袁某成受伤。被告人随即用自己的手机打小宋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小宋卫生院抢救,后又将被害人转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离开医院外出打工。同月10日被害人袁某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孔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孔某乙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8月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乙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将袁某成撞伤后拨打急救电话并为袁某成医治的事实;证人孔某丙、马某、张某丁、袁某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孔某乙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分别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及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袁某成的死亡原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乙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东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