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滨区X乡交口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储金会主任。
原审被告:三门峡金迪亚联营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湖滨区X乡交口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交口储金会)、原审被告三门峡金迪亚联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迪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交口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审被告金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迪亚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在交口储金会处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流资”,期限两个月;于1998年8月19日购树苗贷款x元,期限三个月;于1999年2月11日“周转”贷款x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金迪亚公司陆续向交口储金会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1999年11月25日,以购树苗名义将1998年1月23日、1998年8月19日的两笔借款尚欠的本金x元、利息7875元,合计x元中的x元进行了转贷,余款955元用现金支付。并以豫x、x车辆进行了抵押。聂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栏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到2001年10月25日,聂某以自己名义就转贷部分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转贷部分至此尚欠x元本金未能归还。2003年5月7日,聂某归还1999年2月11日的部分贷款,尚欠本金7050元。同年9月10日,聂某还款1000元;12月6日还款2000元;2004年元月8日还款1000元;2005年元月30日还款1000元;5月25日还款1500元;10月22日还款800元。2006年元月28日还款400元,10月17日还款800元。同年11月19日,聂某就贷款的剩余部分,向交口储金会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所欠交口基金会剩余借款,如年内能还年内还清,如年内还不了,2007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5月1日还不清基金会,可按银行同期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聂某签订还款计划后,于2007年2月16日还款500元;5月5日还款400元;最后一次在2008年1月26日还款1000元。后经交口储金会索要,聂某未能还款,交口储金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聂某、金迪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另查明,三门峡金迪亚联营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4年年检后,因未年检被吊销。办理贷款展期的x元,一直是聂某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迪亚公司自1998年、1999年向交口储金会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经双方协商,就1998年1月23日、1998年8月19日的两笔贷款剩余的x元,在1999年11月25日办理了转贷手续,此后金迪亚公司未能还款。所有借款(包含1999年2月11日未办理转贷的款项)一直由聂某还款,且向交口储金会出具还款计划,因此应视为聂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聂某于2006年11月19日向交口储金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逾期利率计算,但交口储金会起诉要求按年利率8%计息,这是交口储金会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聂某以白条形式所还借款x元,经计算与1999年2月11日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基本吻合,交口储金会认为白条所还系该笔贷款,聂某、金迪亚公司予以默认。转贷的本金为x元,被告应予偿还。金迪亚公司辩称与交口储金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交口储金会具有相应的资格,且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此,金迪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聂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金迪亚公司自1994年以来没有年检,应视为歇业。聂某作为金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及时通知交口储金会该事实,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还款,应视为聂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聂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金迪亚公司与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交口储金会借款x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金迪亚公司、聂某承担。
宣判后,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迪亚公司向交口储金会借款与聂某没有关系,聂某所写的还款计划是代表金迪亚公司的职务行为,聂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交口储金会是未经批准的非法经营机构,应驳回交口储金会的诉讼请求;交口储金会对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口储金会答辩称:金迪亚公司自1994年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聂某私自用金迪亚公司的公章进行贷款,这些贷款的贷款、还款行为均是聂某的个人行为;交口储金会有营业执照,贷款符合当时政策;贷款中的少量利息是双方结清后转贷的,是双方同意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迪亚公司答辩称:其承认该笔贷款,聂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交口储金会对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违法,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口储金会、金迪亚公司、聂某各方对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迪亚公司自1994年以来未再年检,依法不具有经营资格。聂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此情况下,仍在1998年、1999年多次以该公司名义向交口储金会贷款,后又以个人名义向交口储金会还款,并于2006年11月19日向交口储金会出具还款计划,其应当与金迪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聂某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口储金会的成立经依法登记,有三门峡市民政局颁发的登记证,符合当时的政策,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具有相应的资格。聂某称交口储金会系非法经营机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迪亚公司、聂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付清本息,在与交口储金会结算后,重新办理了借贷手续,应为有效。聂某称其中有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违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