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陈X,女,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锋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已核对在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被告陈X表示同意。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
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被告同意。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