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乙○○
被告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1
1-HE號貨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道路
沙崙端461號燈桿前,因路上有棄置之泥土,被告機關疏於管理,未
及時清除道路上之污泥或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失控打滑
,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燈桿,貨車因而熄火,原告惟恐會妨礙其
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待原
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乘機車與其貨車右
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鄭諭儒受有骨折等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9號偵查起訴,原告為免受
刑事審理,不得不賠償鄭諭儒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鄭諭
儒撤回告訴。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係被告機關疏未管理道路,遺留大量泥土導致車輛打滑,為肇事
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起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車禍應
由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刑事訴追,不得不賠償鄭諭儒70萬元
,原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後,得承受鄭諭儒對被告機關之權利。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就此車禍亦有疏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對鄭諭儒已賠償之範圍,
承擔肇事主因者應負擔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機關則以: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遺留有泥土,惟此乃偶發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並未獲任何通知,自無從及時採取相當防範或排除措施,被告於知
悉後,已將路面上之泥土清除,是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
欠缺。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亦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遺留有泥土,
並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行經泥濘路面,因而
失控打滑衝撞對向車道旁燈桿,橫越在對向車道上,導致案外人鄭諭
儒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大貨車受傷,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自行操控失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在案,故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鄭諭儒所受傷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
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70萬元,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財產權受侵害
,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要件不
符,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2民法第312條所定求償權之規定係以清償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前提。經查,原告若認為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毋須負
責,則其對於債之履行顯無利害關係,其依據上開利害關係人求償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理。再者,縱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對被害人鄭諭儒而言,係屬債務人,非僅利害關係人,益見
本件確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末者,被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
告負起全責,故原告賠償被害人鄭諭儒,亦與被告無關。
3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
無理由:本件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須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亦有其內部分
擔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金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11-HE號貨車,
自臺北縣新莊市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板橋市○○
道路沙崙端461號燈桿前,因路上有棄置之泥土,原告行經該處,失
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燈桿,貨車因而熄火,原告惟恐會
妨礙其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
,待原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機車與其貨
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鄭諭儒受有骨折等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9號偵查起訴,原告賠
償鄭諭儒70萬元達成和解,鄭諭儒撤回告訴。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為被告拒絕,有被告96年11月30日北府法賠字第(略)號函可
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
程序,合先敘明。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機關所管理之道路上留有大量泥土
,足以影響交通安全,被告機關未能及時清除,亦未設置警告標示,
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固有欠缺,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所示,原告車道上有大量泥土,原告車輛向左前方圓弧線衝進
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邊之461號路燈桿,之後倒車橫放於原行
車道上,機車倒地之位置及血跡靠近原告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46
1號路燈桿有6.1公尺遠,據原告表示:伊行經該處,路面泥濘失控
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電線桿,貨車因而熄火,伊惟恐會妨
礙其它車輛行駛,即將引擎發動移動車子,車子一啟動又四處打滑,
待伊將車子倒回原行車道時,始發覺訴外人鄭諭儒騎機車與伊貨車右
後車輪發生碰撞倒地等語,可知自原告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至撞及
路邊燈桿之間,其車右後輪並未撞到訴外人鄭諭儒,且從原告行進之
方向係向左圓弧線前進,若於其衝撞路燈桿之前或同時與訴外人鄭諭
儒相撞,撞擊點應為車前右方,而非貨車右後輪,再從被告機車倒地
及原告貨車最後停放位置,距離461號路燈燈桿有6.1公尺遠,足證
二車係在原告貨車倒車途中,在原告之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則原告未
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冒然倒車,致訴外人鄭諭儒閃避不及,為造成訴
外人鄭諭儒受傷之原因,訴外人鄭諭儒並非在原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撞擊路燈之前或同時,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訴外人鄭諭儒受傷
與被告未及時清除原告車道上泥土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訴外
人鄭諭儒之受傷,自負賠償責任,不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又
原告賠償訴外人鄭諭儒,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12條之適
用。末查,原告應就訴外人鄭諭儒之受傷,自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281條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