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苗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月光迷城KTV公关室,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公关室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公关室柜子里的2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苗某窜至济源市X村,翻墙跳入被害人张某丁家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手机。后被告人苗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济源市信尧数码广场的卖电脑的王某乙旗。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7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杨某、张某丁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王某乙、陶某证言,户籍证明,(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某乙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