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6月20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1年9月26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于2011年9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姚华志(已判决)、徐小六(另案处理)窜至原汝南县X镇)水屯街,三人以到水屯张庄大桥附近办事为由骗租被害人韩某某的昌河出租车(车牌号豫x),当车行至张庄大桥附近交叉路口往北行驶时,郑某以姚华志醉酒下车呕吐为由,让韩某某停车,趁此机会,郑某拿出刀子,抵着韩某某的脖子,徐小六用绳子将韩彩合的胳膊、腿部进行捆绑,徐小六抬着韩彩合的腰部,姚华志上车后抬着韩某某的腿将韩某某扔到路边沟里,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共抢走现金78元、数字BP机一部价值333元,出租车一辆价值x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三人连夜将车拖运至郑某家中,后因事情败露将车丢弃至马乡X村X路上。案发后,赃物昌河出租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证人姚华志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汝南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本院(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助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