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徐某因与卢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0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卢某、郑某有业务往来,徐某向卢某、郑某提供鸭饲料和次粉,卢某、郑某共欠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某要求卢某、郑某给付货款x元。卢某、郑某辩称欠徐某货款是事实,欠款不是x元,而是3654元,徐某所提供的证明欠5028.5元和3282元证据的货款已给付徐某。但卢某、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卢某、郑某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徐某要求卢某、郑某给付x元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卢某、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郑某承担。
卢某、郑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卢某、郑某通过给付货款及退货仅欠徐某峰3654元货款,一审多认定的8820元货款已清偿完毕。其中“下欠贰仟陆佰伍拾肆(2654元)2010、3、10卢某”是对该页(包括左右页)所记载欠款的结算结果,是扣除已退货后下余的货款数额。同样,“下欠1000元整2010、6、13郑某”是对该页所记载欠款的结算结果,是对该页中两笔货款部分清偿后下余的数额。虽没有将两笔已清货款划掉,但以上两笔货款已不复存在。一审对相应事实应予查清而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款已还清,就应将欠条划掉,正因为没有还款,所以欠条才没有划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某、郑某上诉称其中徐某起诉的8820元货款已清偿完毕,不应再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且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故卢某、郑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佩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