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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马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等人经密谋后,窜至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废料库内外勾结合伙盗窃价值3520元的废U型钢1100公斤,销赃后分赃挥霍。破案后七被告人已退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马某已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毛某已于2011年11月25日投案;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2月9日到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秦小琴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于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毛某、徐某、王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马某、蒋某、徐某、王某乙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毛某在现场望风,参与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马某、徐某能够当庭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五、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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