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司某,男,生于1947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藏某,男,生于195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襄城县X村X路西侧仝某在责任田内栽种的杨树伐掉106棵。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伐树木材积为18.539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郭某乙、藏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仝某、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技术鉴定书、郭某乙、藏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常某、高某、司某、郭某乙、藏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某乙、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某、高某、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