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生活独断专行,还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无端打骂。2006年6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宇。原以为有孩子后,生活会有好转,但事实并非我想象的那样,有孩子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对我打骂,还干涉我回娘家串门,有一次他把我娘家的东西都砸了,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无奈之下,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陈某宇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我同意,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财产上我没财产,财产她都带走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某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儿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欠其娘家债务3000元,被告称欠其姐债务x元,双方互不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等情。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子陈某宇,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不愿意支付其子的抚养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以内支付其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13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家庭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欠其娘家债务3000元,被告称欠其姐债务x元,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宇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的抚养费390元,2012年以后(含2012年),被告于每年元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其子当年的抚养费1560元,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