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王某某,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汝州杨寨办一沙场,2007年被告马某丙承包建设洛南高速部分路段工程时,原告与被告马某丙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丙的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工地价,路床料每方18元,台背料每方15元,货到按方付款。后原告向被告马某丙供应路床料7503方、台背料651.5方,价款合计x.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以物折抵x元,替原告还账x元,支付合计x元,下余2826.5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以马某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马某丙以其与马某丁为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追加马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当时因马某丁外出地址不明,原告申某甲撤诉但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2826.5元及鉴定费2000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x元货款时,双方经协商下余的2826.5元已抵销。原告已承诺放弃,现又提出主张,有悖诚信,应予驳回。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丙订立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被告马某丁未参与,也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其与马某丙之间原来是合伙关系,后来实际是跟着马某丙打工的,主要负责现场质量监督,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依法分配举某责任如下:1、被告马某丙主张下欠货款2826.5元已抵销和原告已放弃是否成立;由被告马某丙对其主张承担举某责任。2、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马某丁应否承担该债务;由二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某责任。
关于焦点一、二,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均未出示证据。
关于焦点二,原告举某有:1、书证(结算料单)1张,其相关内容为:马某丁料,总款x.5元,路床料x×18元=x元,台背料651.5m3×15元=9772.5元,合计x.5元。原告提出,该证据系08年春节前其与被告马某丙算账时马某丙亲笔书写的,以证明原告沙场给被告马某丙供料结算总价x.5元。2、书证《2007年度马某丙、申某甲账目清单》1张;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前次诉讼期间被告马某丙找原告之父交涉解除保全时,被告马某丙给亲笔书写的,以证明被告马某丙通过付现金、顶账等方式支付原告x元,下欠2826.5元(x.5元-x元)。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关于汝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笔迹检验意见书》1份,结论:证据1的上述内容是马某丙书写。4、鉴定费定额票据20张计20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马某丙不承认证据1的内容是其所写,双方共同申某甲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被告马某丁龙故意扩大损失,理应由其承担。5、本院(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出,该判决书显示,被告马某丁自认中铁十六局二标项目部路桥九队第四土方队的部分路基工程是其与被告马某丙合伙承包的。6、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料款8万元的收据第二联1张;原告提出,该收据原、被告双方均持有1联,上面付款方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签名。
质证意见。被告马某丙提出:证据1内容不是其所写,证据3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丁提出:证据6收据上的马某丁不是她写的;关于申某甲的沙石料的买卖她根本就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购马某丙沙石料时,她与马某丙是合伙关系,但后来发现马某丙是骗她的,她实际上就是给马某丙打工的,给她分的钱还不够工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沙场,2007年被告马某丙承包建设洛南高速部分路段工程时,原告以其与被告马某丙的协议,向被告马某丙的施工工地供应路床料7503方、台背料651.5方,价款合计x.5元;期间,被告马某丙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以物折抵x元,替原告还账x元,支付合计x元,下余2826.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马某丙所承包建设的洛南高速部分路段工程,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丙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马某丙对其主张的“下余的2826.5元已抵销,原告已放弃”没有举某,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合同义务方履行支付下欠货款2826.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间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马某丁否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被告马某丙没有证明该债务系其以合伙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欠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甲下欠砂石料款人民币2826.5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丁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