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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且将原告的11间房屋侵占,不让原告居住,被告于2010年秋后又耕种原告4亩耕地,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或粮食,以致影响到原告的居住权和生存权。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医疗费1500元及以后的医疗费用;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西柳卫村小柳卫当中街的11间房产;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4亩耕地并赔偿在耕地归还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元(每年400元×4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赡养纠纷已于2011年5月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东(原告长子)赡养,原告丈夫由被告赡养,现原告丈夫脑梗塞也需要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所诉11间房产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归其所有;3、被告没有耕种原告分毫耕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4亩耕地及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已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2、侯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的事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丈夫陈某川共生有五个子女(三男二女),现均已分门另住,被告系原告次子。2011年5月17日,原告刘某与其丈夫陈某川因赡养一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履行赡养义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原告陈某川由陈某赡养,原告刘某由陈某东(原告长子)赡养;2、原告刘某2011年5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支付,之后的医疗费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平均分担;3、被告陈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两日内把自家钥匙给原告刘某一套,供刘某伺候陈某川,陈某不得妨碍其他兄弟姐妹看望父亲。”后刘某与陈某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再次以赡养为由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赡养纠纷一事,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已作出处理(调解结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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