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静安区惠国汽配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允淑,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白藤湖工业产品经营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允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8月30日,上诉人为支付向被上诉人购买120条桑塔纳轮胎的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一张签发人为惠国汽配行,签发日为1996年9月5日,金额(略)元的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支票。同年9月5日,被上诉人持票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后,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于1996年10月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尚欠余款(略)元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收讫的支票记载的签发人帐户(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延安支行2113-(略))系1993年11月2日凭上诉人营业执照及“惠国汽配行”印章申请开设。上诉人辩称,该“惠国汽配行”印章并非其公章,除提供证明证实上诉人自1996年1月4日起在工商局留存公章为“上海市静安区惠国汽配行”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票金额的余额(略)元;上诉人应自199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元,上诉人负担866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从未在银行设立过帐户,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轮胎,故其不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后交付了转帐支票,其理应承担该票据的付款义务,但因该转帐支票遭银行退票,而嗣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票据款,故上诉人理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清偿该票据款余额及银行利息;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