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李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决定吊销原告驾驶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证据及原告在2005年后交通违章记录。提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原告驾驶证照,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两年之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效率的原则,影响原告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重叠。
被告辩称:原告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论本院直接适用。
二、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原告2005年后的交通违章记录,以证明原告隐瞒被暂扣驾驶执照的情况,不接受处理,私自补办驾驶证照后继续驾驶车辆的事实,并陈述被告没有接收到刑事判决渠道,并在2011年主动查询判决结果后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主动履行行政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6时30分,原告驾驶京GH-X号货车沿商三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被告以此事实决定吊销原告的驾驶证照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原告隐瞒驾照被暂扣的事实补办驾驶执照,与本案所诉处罚决定无关;被告长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存在合理性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违反行政行为效率原则的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构成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