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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李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决定吊销原告驾驶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证据及原告在2005年后交通违章记录。提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原告驾驶证照,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两年之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效率的原则,影响原告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重叠。

被告辩称:原告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论本院直接适用。

二、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原告2005年后的交通违章记录,以证明原告隐瞒被暂扣驾驶执照的情况,不接受处理,私自补办驾驶证照后继续驾驶车辆的事实,并陈述被告没有接收到刑事判决渠道,并在2011年主动查询判决结果后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主动履行行政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6时30分,原告驾驶京GH-X号货车沿商三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被告以此事实决定吊销原告的驾驶证照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原告隐瞒驾照被暂扣的事实补办驾驶执照,与本案所诉处罚决定无关;被告长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存在合理性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违反行政行为效率原则的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构成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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