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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廷、牛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份,夏某将其承包的“圣起新村”X号楼、X号楼的基础加一层工程分包给张某乙。张某乙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夏某没有向张某乙支付工资。2011年2月20日,张某乙向夏某催要工程款时,夏某向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夏某欠信阳木工做8#楼基础加一层,7#楼基础〈圣起新村〉工资款陆万元整,以前支款条作废,到2011年3月30日付清。欠款人夏某”。约定到期后,张某乙起诉要求夏某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欠张某乙x元工程款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张某乙要求夏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夏某承担。

夏某上诉称:夏某承包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圣起新村”7#、8#楼工程。2010年12月份,夏某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木工活分包给张某乙。2011年春节后,因张某乙迟迟不开工,夏某终止了张某乙的工作。2011年2月2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除去张某乙已借支的款项,张某乙还应得劳务费x元,夏某为其书写了欠款证明。后来张某乙已完成的工程被检查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夏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该责任应当由张某乙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夏某不承担支付x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辩称:2011年2月20日,夏某与张某乙进行工程款结算,夏某应支付张某乙工程款20余万元,扣除之前付的x元及借款、罚款之后,还欠x元,夏某向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夏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加盖“河南省新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印章的通知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2、加盖“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罚款单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30日、2011年3月10日;3、加盖“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收款日期与三份罚款单所示日期一致。夏某据此证明张某乙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张某乙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某欠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有夏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夏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审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夏某在一审时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及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二审时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用于证明张某乙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给其造成x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首先,监理单位针对X号楼正常检查而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30日,针对此由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和罚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也为2011年2月30日,但2月份根本即无30日;其次,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针对X号楼工程质量出具罚款单的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而该公司收取罚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即在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前,X号楼施工队已交纳了罚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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