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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秋建筑装饰公司与上海崇明沪新电器厂押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2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秋建筑装饰公司。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沪新电器厂,地址: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厂销售员。

上诉人上海春秋建筑装饰公司因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7)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案外人上海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押金。次日,该支票被加盖了上海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向付款银行提取了上述票款。嗣后,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押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因被上诉人所收取上诉人支票上的背书章系伪造,故被上诉人所取票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持票据原系上诉人开具给案外人上海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嗣后,该票据经上海吉汇公司背书后交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款是基于其与上海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现上诉人所提上海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章系虚假伪造的诉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票据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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