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所开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临沂市汽车运输公司,而且原告顾某某提交的临沂市汽车运输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车辆是其个人购买为挂靠运输公司的车辆),上面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而且是先盖章后写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鲁x车辆归其所有,原告顾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武景余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