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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卢某、王某、永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绿地世纪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司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新乡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x号出租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卢某、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口北桥处,与桥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乘坐豫x号轿车的原告胡某被甩出车外并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某锋为此住院治疗316天,花费医疗费x.18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王某无责任。2009年7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胡某锋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四肢瘫应评为III(三)级伤残,致严重运动性失语应评为IV(四)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最终伤残等级为III(三)级。2009年11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为20年。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被告卢某与原告胡某均系由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处做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系值班期间与被告卢某驾驶车辆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已垫付原告胡某各项费用x元,并支付修车费用x元;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胡某各项费用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等。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锋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被告卢某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外出就餐,与其履行职务有一定的联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承担选任不利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胡某不是在所乘坐的车外致伤,则不能否认原告胡某锋由乘车人已转变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确认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8元、营养费3160元(住院3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住院316天×10元/天)、误工费5020.68元、住院护理费x.90元(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1227.10元/月×19个月)、鉴定费3335.5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胡某元X年X月X日出生)x.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4年×伤残等级系数80%÷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6年)、后期护理费x元(800元/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合计x.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其中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600元;剩余的x.4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承担其中的70%,即x.72元,减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再支付原告x.72元;由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谭某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x.74元,减去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再支付x.74元。原告主张某乙今后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某乙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等其他赔偿内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反诉要求原告胡某锋与被告卢某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王某反诉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赔偿车辆损失,反诉主体并非原告胡某锋一人,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以另行主张某乙利。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在向原告胡某锋赔偿在之后,有向被告卢某追偿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x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x.72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x.74元。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负担8900元,由被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审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首先,交警事故认定车辆实际使用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某锋、卢某均非履行职务,纯系个人行为。根据交警事故案卷证人证言,事发当晚,被上诉人胡某锋作为事故车辆的专职司机,违反建行有关公务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在值班期间未经许可,擅自驾车外出饮酒,并在私自使用过程中将该车交与同样是饮酒后的被上诉人卢某使用,致使事故发生。当晚建行并未指定卢某值班或驾驶事故车辆,卢某也不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卢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建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胡某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私自使用事故车辆期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安全驾驶的强制性规定,不但自己饮酒,明知被上诉人卢某也饮酒的情况下还将机动车交其驾驶,从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胡某锋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重要的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卢某驾驶机动车造成胡某人身损害,不是正常工作期间或值班期间履行职务导致的,而纯属下班期间醉酒后违法个人行为导致。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卢某及其相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利”的过错,根据是:在我公司与卢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其派遣到建设银行工作之前,卢某本来就是该银行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任务及其日常管理等并没有丝毫的变化,所以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对卢某的“选任不利”之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选任不利”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卢某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胡某锋人认定为第三者违背事故客观事实。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胡某锋明确为豫x号轿车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胡某锋受伤的损失依法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规定,被上诉人胡某锋作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某锋同时又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样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胡某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卢某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观点及要求。本案胡某锋是受单位委派出车,卢某是乘坐人并非驾驶员。胡某锋是受带班班长要求送其回家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胡某锋是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建行工作的,又是建行允许酒后驾车送其回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豫x号轿车在本事故无责任。同意在无责任限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胡某锋、被上诉人王某无责任。”由于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卢某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外出就餐,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上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被上诉人卢某追偿的权利。关于胡某锋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规定,被上诉人胡某锋作为豫x号轿车本车人员,不属于豫x号轿车即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赔偿其中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原所承担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承担70%即x元;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即x元。关于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其与卢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其派遣到建设银行工作之前,卢某本来就是该银行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任务及其日常管理等并没有丝毫的变化,河南圆方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不能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选任不利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胡某锋与被上诉人卢某二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卢某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外出就餐,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上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经本院审查,原审各项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胡某x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胡某x.72元;

四、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胡某x.74元;

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负担8900元,由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负担6290元,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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