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臧某甲,男,1957年生。
被告臧某乙,男,1949年1生。
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主任。
原告晋某诉被告臧某甲、被告臧某乙、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臧某甲、被告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法人代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臧某甲(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干部发工资借原告款x元,期限由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臧某乙担保到还清为止。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于2007年3月5日兑帐还了5300元本金和5300元利息,下余经要不还,现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该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
被告臧某甲辩称:这些钱都用于大队了,并且村委会也承认这个帐,应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
被告臧某乙辩称:这些钱都用于大队了,并且村委会也承认这个帐,应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
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臧某甲和被告臧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臧某甲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X村委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②延津县X村委会1998年2月1日的收款凭证和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款用于村X村委会偿还。
原告晋某对被告臧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臧某乙对被告臧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臧某甲(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干部发工资借原告款x元,期限由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臧某乙担保到还清为止。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于2007年3月5日兑帐还了5300元本金和53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年年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按约定支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臧某甲(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干部发工资借原告款x元,期限由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臧某乙担保到还清为止。被告臧某甲和被告臧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该款用于向村干部发放工资,故该笔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法应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予以清偿。按照其借款合同的约定,该x元借款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500元;从1998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5日止,利息为x元,罚息为x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于2007年3月5日还5300元本金和5300元利息,则还欠原告本金4700元和利息、罚息x元。下余4700元本金从2007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5日)止,利息为5992元,罚息为5992元。以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x元超出法律和其借款合同的范围,依法只能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