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路X号楷林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任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许昌市X区X路恒达相府独立商业X号楼。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某(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原告张某乙以100元的保费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购买自助保险卡系列世纪平安卡B款(Ⅱ)的人身保险。该保险由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枝为张某乙网上投保后,向张某乙提供保险卡一张。该卡显示被保险人为张某乙,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5日零时至2009年7月4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责任:意外身故:x元,意外残疾x元,意外医疗5000元,保险期限1年,仅提供电子保单。该卡背面注意事项2载明了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全文请登陆www.x.com/x网站查询。注意事项4载明本卡配有说明手册,请向销售单位索取。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枝没有向张某乙提供保险说明手册。
2009年6月17日9时许,原告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高桥营办事处王庄居委会王庄村为陈明亮的鱼塘施工时,被陈小雨的吊车碰伤,张某乙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L1椎体压缩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张某乙住某5天,医疗花费1649.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接骨膏药外敷,护腰带固定,药物对症治疗,随诊。陈明亮支付医疗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乙伤情经许昌重信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张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有一子张某乙琦,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父亲张某乙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云新,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城镇居民。原告兄妹共三人。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明亮、陈小雨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09)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明亮赔偿张某乙损失医疗费5714.1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4785元、护理费16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95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某乙以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处投人身保险为由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害拒绝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系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世纪平安卡【B款(Ⅱ)】一张。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司法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009)魏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某认为:原告张某乙交纳100元的保费,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业务员向张某乙交付已在网上投保的保险卡后,双方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卡仅载明了有关的赔偿项目和保险限额,并没有具体的赔付方式。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举出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世纪平安卡册,没有证据证明在张某乙投保时交付投保人张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张某乙,虽然在保险卡的背面注意事项2载明了“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全文请登陆www.x.com/x网站查询。”注意事项4载明“本卡配有说明手册,请向销售单位索取。”但这些仅能起到提示作用,并不能替代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向张某乙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举出的保险合同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不应属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按现行的有关法某、法某、司法某释等规定的赔付方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的残疾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5714.11元、残疾赔偿金(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20%)x元等共计x.11元,由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意外医疗5000元+意外残疾x元)x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系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法某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原告请求是侵权责任,但双方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按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超诉讼请求;2、一审法某庭审后对胡某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认定其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张某乙在网上投保时,已按流程完成投保,表明其已同意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卡册的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3、一审适用法某不当,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张某乙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是否将卡册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某乙,相应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且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未请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符合规定;胡某枝作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投保业务的业务员,人民法某对其询问有助于查明案情。胡某枝称未向张某乙提供卡册,且网上投保也不是张某乙操作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成立,故相应的保险条款不应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应按照现行的法某法某、司法某释的规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各1425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