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原告谭某甲、谭某X的法定某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与被告谭某乙、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X的法定某理人暨原告王梅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芬、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周、人民陪审员王志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X的法定某理人暨原告王梅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芬、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诉称:原告王梅素系谭某军之妻,原告谭某甲系谭某军之女,原告谭某X系谭某军之子。谭某军受雇于被告熊某为其承接的业务安装防盗网和栏杆。2011年1月2日,谭某军由被告熊某派往被告谭某乙家为其安装栏杆,一同前往做工的有被告熊某的女婿黄明洁。由于春节期间工作较多,被告熊某安排谭某军和黄明洁加班。当加班到晚上12点左右,被告谭某乙就给谭某军、黄明洁生火取暖并安排他们在其工作的房中睡觉。第二天,被告谭某乙发现谭某军、黄明洁死在房中。谭某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谭某军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谭某乙辩称:被告谭某乙为谭某军、黄明洁生火取暖属实,但该火盆是放在二人工作的楼梯间内的,是谭某军、黄明洁睡觉时将其搬到房间内导致中毒死亡,二人的死亡原因与被告谭某乙无因果关系,被告谭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1、被告熊某与谭某军、黄明洁一起到被告谭某乙家做栏杆属实,但原告诉称死者谭某军受雇于被告熊某不属实,被告熊某与谭某军均是黄明洁雇佣的,被告熊某未让谭某军、黄明洁加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谭某军、黄明洁睡觉的房间不是其工作的地方,其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死亡是意外,与被告熊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熊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丰都县X镇从事农用生产工具的修理、电某、氧焊焊接及防盗网、不锈钢栏杆的加工业务,并雇请了谭某军(系王梅素之夫,谭某甲、谭某X之父)为其工作。2011年1月2日上午,谭某乙打电某给熊某,请熊某到其女儿谭某珍家新修的位于丰都县X组的房屋(距离龙河镇场上十几公里,车程20多分钟)加工不锈钢栏杆,双方口头约定:由熊某提供加工栏杆所需要的原材料并负责加工,栏杆做好后据实测量栏杆长度以120元/米的价格结算。双方约定某后,熊某即驾驶小货车与谭某军、黄明洁一道,携带加工栏杆所需的原材料及工具前往谭某乙(谭某珍)家为其加工栏杆。在加工过程中,熊某因另有业务便驾车离开,谭某军、黄明洁继续在谭某乙处工作。因天气寒冷,谭某乙用木炭为谭某军和黄明洁在火盆里生火取暖。因栏杆未完工,谭某军和黄明洁到谭某乙旧房处吃完晚饭后回到新房里继续工作。当晚22时许,谭某乙锁好新房的卷帘门后离开,谭某军和黄明洁仍在房屋内加班,并准备做完工作后留在二楼谭某乙平常用于照看新房所居住的房间内睡觉。次日6时许,谭某乙来到新房处发现谭某军、黄明洁死在房内即通知了该村村支部书记张永寿,后张永寿向公安机关报警。
丰都县X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丰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谭某军、黄明洁死亡的房间门锁无异常,南墙中段有两扇玻璃窗(被封死),地面有烟头,屋内有火盆以……2011年1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出具渝公丰(物)鉴(法尸)字[2011]X号《谭某军、黄明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某》,其鉴定某见为:1、谭某军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黄明洁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烧伤是其死亡的辅助死因。
事故发生后,谭某乙、熊某分别支付了谭某军丧葬费等人民币x元、x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谭某乙、熊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谭某军系丰都县X村民,与王梅素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子谭某X(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4日,谭某军向秦大清购买了座落于丰都县X镇X街石庙梁子处砖混结构房屋,后居住生活至今。谭某军曾向熊某学习车辆驾驶,2010年开始随熊某从事防盗网及栏杆加工业务。
在庭审中,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选择以雇佣关系进行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丰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丰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公丰(物)鉴(法尸)字[2011]X号《谭某军、黄明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谭某军在被告谭某乙家自建的房屋中加工不锈钢栏杆至深夜,后在该房屋内留宿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与谭某军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应否对谭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谭某乙、熊某与谭某军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承揽关系则是指定某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谭某乙因自建房屋需要,与被告熊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熊某为其房屋加工栏杆,所需原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熊某负责,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完成的栏杆长度以120元/米的价格结算。被告谭某乙与被告熊某的约定某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原告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的亲属谭某军系跟随被告熊某从事防盗网、不锈钢栏杆的加工、安装,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由被告熊某安排,工资报酬亦由被告熊某支付,故谭某军与被告熊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熊某辩称其与谭某军均系受雇于黄明洁,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因其举示的《销货清单》及工资欠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辩解理由的成立,且其辩解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谭某乙应否对谭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某人,对承揽人暨被告熊某及其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的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有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谭某军、黄明洁系在睡觉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三原告诉称谭某军、黄明洁用于烤火取暖的火盆系被告谭某乙搬入谭某军、黄明洁睡觉的房间,被告谭某乙提供的电某毯存在漏电某能导致二人死亡的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事发现场的火盆由谁搬入谭某军、黄明洁睡觉的房间,谭某军、黄明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通常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应当对在封闭房间内用木炭烤火取暖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这一危险具有一定某认识,但因二人疏忽大意,在用木炭生火取暖的同时将房间门窗密闭,最终导致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被告谭某乙对谭某军、黄明洁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乙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谭某乙在谭某军死亡后支付三原告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行为是对三原告进行的适当补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熊某应否对谭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某军系根据雇主暨被告熊某的安排并由被告熊某亲自开车一同前往被告谭某乙家为其加工栏杆,后被告熊某因另有业务而驾车离开。谭某军与黄明洁工作到深夜仍未能完成工作就留宿在工作的地方,准备明天继续工作。被告熊某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亦是经过其同意的,且是为被告熊某的利益考虑的,故谭某军、黄明洁在被告谭某乙家留宿的行为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仍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谭某军在雇佣活动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实,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将火盆放在密闭房间内取暖,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可能引发灾难性后果,故谭某军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作为谭某军的雇主,亦是谭某军劳务的接受者,在雇佣过程中对谭某军未能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具有过错,应对谭某军的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辩称谭某军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对其死亡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某告熊某对谭某军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谭某军自行承担。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1、丧葬费:根据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应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本案中,死者谭某军虽系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三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者谭某军有被扶养人2人,即婚生女谭某甲(11周岁)和婚生子谭某X(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①第1-7年:x元(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7年×被扶养人2人÷2人);②第8年:8766元(x元/年×1年×被扶养人1人÷2人),共计人民币x元。三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谭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三原告为处理谭某军的丧葬事宜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某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因谭某军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熊某应承担其中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60元(x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三原告人民币x.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梅素、谭某甲、谭某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人民陪审员王志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