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人,基特制衣专卖店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纺织纤维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对原告张某甲的“俞兆林”内衣、“北极绒”内衣进行了扣押,并将“北极绒”内衣送检2套;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张某甲经营的“俞兆林”内衣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俞兆林”牌内衣;被告对扣押的原告的“北极绒”内衣未作出处理;被告于2001年1月2日作出(东)技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俞兆林”内衣12套,处货值2倍罚款5952元。原审认为,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法定职权。在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查封、扣押相关物品,进行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处罚。被告的举证证明原告张某甲实施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维持被告2001年1月2日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根据举报,即查封了上诉人的财产;2001年11月29日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补充的;被上诉人在查封上诉人财产一个半月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我局在对上诉人张某甲涉嫌假冒的保暖内衣进行封存扣押的基础上,及时与相关生产企业联系,要求鉴定真伪。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鉴定,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销售的标注为“俞兆林”的内衣确系假冒。我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并听取了上诉人张某甲的陈述申辩,告知了其要求听证的权利。依照《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及《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27日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总代理给被上诉人的投诉书。2、2000年11月27日施金云给被上诉人的投诉书。3、200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4、(东)技监封字(2000)X号封存(扣押)通知书。5、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6、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1-X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对上诉人涉嫌假冒的产品予以封存扣押,经相关生产厂家对产品进行鉴定后,确认上诉人经营商店销售的“俞兆林”内衣经该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以及销售“俞兆林”、“北极绒”内衣的数量及价格。8、现场检查笔录。9、立案审批表。10、案件讨论记录。11、陈述申辩笔录。12、(东)技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证。8-X号证据证明其行为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15、《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X号、X号证据证明其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X号证据不能作为现场笔录使用,只是一份调查笔录。X号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嫌假冒的产品被上诉人无权扣押和查封。X号证据中的鉴定人无权对产品进行检验。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提出辩驳意见,认为:X号证据中投诉人曾要求对其身份予以保密,但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X号证据,封存扣押是根据投诉人的投诉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有根据的。扣押时间可以在3个月以上。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经营商店销售的“俞兆林”内衣系假冒产品,上诉人销售的假冒“俞兆林”内衣货值2976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前已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