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9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豫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复印件,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法院提供,该两张复印件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事实可在实体审理时进一步查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