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和梁xx(后者已判刑)在重庆市X区上官楼X幢X单元,用钢棒分别撬开6-2、5-X号房屋的防盗门,盗走李硕、周永勤两家的现金2100元及十盒红塔山香烟、领某、传呼机等。
二、200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梁xx在重庆市X村,用钢棒撬开易xx家的防盗门,盗得现金250元。两人欲离开时遇见易xx回家,杨某令其不准喊,梁xx则用刀割断电灯开关线和电扇上的电线,二人将易xx双手、双脚捆住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梁xx、杨某盗走周xx的现金2100元及十盒红塔山香烟,盗走李硕的领某、传呼机等。1994年5月,杨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被释放。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杨某作案后外逃,于2011年11月17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伙同梁xx实施盗窃和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梁xx、易xx、周xx、李x、张xx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捆绑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犯罪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周永勤现金2100元、易贤英现金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审判员彭文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