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37岁。
原被告相邻土地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宅基地南北均临路,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169平方米,其宅基地东西宽为16.7米。在其宅基地南面距离原告陈某甲宅基地的北边24米余处,被告陈某乙栽种有杨树,栽种杨树的地块南北长有10余米,该地的南面是一条东西大路(水泥路面)。原告认为被告的栽种的杨树妨碍了其
通行。现在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远远超出批准使用的面积,其宅基地南邻的路是否开通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先进行确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