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马某于当日从该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3.2‰。被告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马某、张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被告马某、张某乙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照合同被告马某于当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3.2‰,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仅付息至2009年8月31日,所欠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马某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法
审判员于延鹏
审判员张某乙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