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顾某某在处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人的交通事故时,马某在惠济区毛庄卫生院,先是抢夺民警顾某某手中的照相机,后又用拳头捶打顾某某前胸,用脚往顾某某腿上踢,致使顾某某警服上的扣子、胸卡被拽掉,警用领带丢失,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9时40分左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顾某某在(略)毛庄卫生院院内处理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中,马某抢夺顾某某的相机,并对顾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顾某某人民币x元,顾某某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常某、仵某某的证言,顾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辨认笔录,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顾某某出具的收条,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马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国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