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事,后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没多久,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亲朋好友再三劝解他,可被告仍无转变之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于2009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而引发矛盾。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与其家人及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湛河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牛某之母李敏、被告牛某之继父陈兴有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难以尽到家庭义务而引发矛盾,且被告自2011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和原告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牛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