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任xx途经本市X区X路卓宝文具店时,适逢其朋友黄xx与该文具店老板王某因买卖纠纷发生厮打,便冲入文具店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在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下颌骨骨折。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任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xx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4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任xx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任xx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xx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争执,便帮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