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某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原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东晓贸易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一楼后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利明,黑龙江省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副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东实业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军工公司”)、被告上海华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仓储保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199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军工公司”和“华东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之财产。被告“军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同年8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军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军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军工公司”的管辖上诉,维持一审管辖裁定。1997年2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南京军区上海企业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997年5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军区上海企业局的起诉。1997年5月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利明,被告“军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兴、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1997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华东公司”变更其被告地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997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明,被告“军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第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7年11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利明,被告“军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第三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兴、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告从香港进口一船钢板,数量为5,164.200吨。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即与“军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同月25日,钢板运抵协议中规定的“军工公司”货场(长江南路X号)。同年11月21日,原告才发现“军工公司”伙同“华东公司”下属“打包某”未经某告同意已私下将钢板转移到逸仙路X号一个场地上,而且这些钢板已实际被“打包某”控管。虽然“军工公司”解释“打包某”系其联营单位,但原告声明只承认与“军工公司”的仓储保管关系。为了严格出库手续,三方某时商定了4条钢板出库原则:a.原告之出库单;b.原告给“军工公司”经某某李嘉甫之“手条”;c.“军工公司”代表在场;d.货主在场。截止同年12月22日,原告共出库5次,卖掉钢板180吨。12月22日,因“打包某”的刁难和阻挠,原告的销售工作已经某法进行。
原告当即宣布就地封仓,并于同月24日书面照会“军工公司”,要求其履行仓储保管义务。
同月26日,原告的销售人员,全部返回广州。1994年1月25日,“军工公司”的副总经某张连德突然打电话给原告称,“打包某”把原告的货卖了2000吨。原告即于第二天致函“军工公司”,要求“军工公司”注意其应负的合同责任。经某,“军工公司”和“打包某”先后私卖原告钢板计2,970.041吨,价值人民币1,143.3万元。嗣后,“军工公司”和“打包某”挟持所得货款,要胁原告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和条件。遭原告拒绝后,“军工公司”和“打包某”仍非法占用着被其盗买的钢板货款。“军工公司”作为保管人,未尽保管责职,擅自将钢材转托于并无仓储条件的“打包某”,应承担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某损失。“打包某”私自贩卖原告的钢材,并拒不退还货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打包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华东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军工公司”和“华东公司”返还原告的钢板货款11,010,581.35元并承担占用款的利息(要求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770,365.45元和赔偿金474,197.76元等。
被告“军工公司”辩称:199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表面上看似乎是仓储保管协议,实际上是交通部核准的港口企业通常使用的“货物代办业务”;原告在兰州业务无法落实的情况下,决定就地把进口钢板销售,曾向“打包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明确委托销售价格及结算期限,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打包某”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与“打包某”签订的一份《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是双方某某某为避免刑事责任而事后补签的,是被告经某某背着单位的个人行为,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无效;199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传真件后,如实告知“打包某”,“华东公司”在开庭时未作否认,被告尽了通知义务;杨某正以“打包某”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换,与被告补签合同、收取委托销售后的货款,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打包某”承担,“华东公司”应将销售余款退给原告;1993年11月21日,三方某成钢板出库的四条原则后,原告违反约定,直接与“打包某”办理货物销售、出仓、盘点、货款结算等手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自1994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起至原告起诉止,长达2年半时间内,原告从未因货物的短缺及货物的销售纠纷向被告主张自已的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等。
第三人“华东公司”述称:在原、被告签订的《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中,第三人不负有任何经某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某责任,应确定在杨某正挂靠在第三人期间、由第三人开出的销售发票金额范围之内;大量事实和理由可以表明杨某正是原告委托的销售代理人,本案所涉的“委托书”,其实质是原告委托杨某正个人;如杨某正有民事越权行为或刑事责任,应由原告向杨某正追索,与第三人无关;庭审中所涉“打包某”收到杨某正的342万元,纯系借帐户性质的代收代付行为,并不包某经某合同内容;在本案中无论就仓储保管合同还是委托销售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经某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某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2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陆上运输管理所批准下,经某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上海油料船舶基地(以下简称“油料基地”)成立军办非法人经某单位上海宝山军江货物打包某运站(以下简称“打包某”)。“打包某”隶属“油料基地”,主营打包某运货物、物资储存,兼营建材、金属材料、木材批发零售,经某场所上海市X路X号,非独立核算,负责人为奕继斌。
2、1993年2月1日:“打包某”与国营商水农场驻沪车队(以下简称“商水车队”)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打包某”给“商水车队”提供“打包某”营业执照经某范围内的打包某运、金属材料购销业务,由“商水车队”提供资金和经某;“打包某”收取“商水车队”利润的20%,“商水车队”每年上交“打包某”利润不得少于2万元;“商水车队”成本支出须经“打包某”主管领导或主任会计的签字,方某支出;合同暂定一年等。奕继斌、杨某正分别代表“打包某”和“商水车队”在该合同上签名。南京军区后勤部上海企业局代“打包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商水车队”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嗣后,杨某正和高松林向“打包某”预交8万元承包某。
3、1993年7月13日:原告与“军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军工公司”代原告承办4,835吨螺纹钢的市内接驳、仓储和分规格业务。原告对“军工公司”的仓储保管螺纹钢表示满意。
4、1993年9月4日:装有原告的5,164.2吨556件热轧板的“富阳山”轮靠泊上海港九区。
5、1993年9月9日:原告经某某员又与“军工公司”洽谈5,164.2吨进口热轧板委托被告包某事宜。
6、1993年9月21日:上海港九区对原告货物强疏3件,计27.864吨,至今仍堆存在上海海企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地址:长江南路X号)。
7、1993年9月21日:经“军工公司”经某某李嘉甫与杨某正、高松林联系,“打包某”开始将原告剩余553件热轧板运到“打包某”长江南路X号部队所属铁路专用线旁。
8、1993年9月24日:原告在上海港九区办妥货物553件、计5,136.336吨钢板提离港区交接手续。
9、1993年10月11日:原告起草了《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军工公司”代办进口的556件5,164.2吨热轧钢板的报关、代付港务费、港建费手续及办理由船舱装卸到码头,再由码头装运到铁路专用线货场等工作;费用结算为每吨119元,包某港务费每吨2元、港建费每吨7元、船舱到码头每吨50元、码头到场地每吨13元、码头场地堆放费每吨2元、装车费每吨10元、代办费每吨3元、市内运输费每吨20元、报关等劳务费每吨12元;“军工公司”将原告热轧钢板运到货场后须按规格分别堆放,“军工公司”同意此批热轧板存放“军工公司”货场1个月免收存放费、超过1个月后按每吨每天0.10元人民币收取;该批热轧板(略).(略)为222件、计2,068.6吨,(略).(略)为221件、计2,065.8吨,(略).(略)为113件、计1,029.8吨,若出现被盗及丢失时,“军工公司”按3850元/吨补偿原告。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司徒健智在合同上签了名。
10、1993年10月15日:“军工公司”在上述《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李嘉甫在合同上签了名。
11、1993年11月17日:由于原告下家业务未落实,“打包某”将上述热轧板移仓至逸仙路X号一个加工厂车间。
12、1993年11月21日:原告发现货物移仓,为严格出库手续,原告、“军工公司”及“打包某”商定发货四条原则:(1)原告出具出货单;(2)原告给“军工公司”经某某的“发货手条”;(3)“军工公司”经某某在场;(4)货主在场。
13、1993年11月21日:原告向“打包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全文如下:“我公司现有进口热轧钢板,规格5、6、8厘米厚,1.5米x6米,委托宝山军江货物打包某运站协助我公司销售,每吨价3,250元,以钢板标重量计算,每做一次结算一次。”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
14、1993年11月22日-12月22日:原告自行对外销售该批进口热轧钢板5次,共25件、计232.2吨(其中包某销售给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83.655吨)。该5次销售均由原告开具销售发票、直接收取客户的货款。
15、1993年12月26日:原告的经某某离开上海回广州。
16、1994年1月25日:“军工公司”电话告知原告,“打包某”在对外销售钢材。
17、1994年1月26日:原告向“军工公司”发了一份落款为原告,但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传真。该传真要求张连德副总经某转告高松林、杨某正:务必按三方“封仓不发货、没有三方某场不发货”的决定办;由于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原告给“打包某”的“委托书”已名存实亡,声明作废。“军工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即转告了“打包某”。
18、1994年2月:“华东公司”财务检查小组去“打包某”查帐,发现“打包某”在销售该批系争的钢材并开具了发票、“打包某”的银行帐户有大笔款项进出。本案起诉后,本院从“打包某”的帐户流水帐中发现:1993年11月份“打包某”的帐户内有20多万元;12月1日-12月25日有72.8万元。1994年元旦后,“打包某”的帐户内突然有252万元,还不包某大量出户的款项;1994年3月份,该帐户出户款达150万元,帐户内存款有300多万元。
19、1994年3月25日:“打包某”将逸仙路X号剩余热轧板移库至长江南路X弄X号仓库。
20、1994年5月4日:南京军区后勤部上海企业局致函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军区后勤部(1993)后营字第X号文通知,长江南路X号库区划归“华东公司”(军办企业)管理经某,要求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打包某”主管单位“油料基地”变更为“华东公司”,其注册资产一并转移;原名称“打包某”变更为“上海宝山华安货物打包某运站”(以下简称“托运站”);原“打包某”负责人奕继斌变更为王国祥。
21、1994年5月26日:“打包某”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改名为“托运站”,成为“华东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22、1994年6月21日:“打包某”出具了一份盖有“打包某”公章并有陶光峋签名的《共同盘点热轧钢板实际库存结果》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原告派3人、“军工公司”派2人到仓库盘点确认,实际库存为172.2捆、计1589.17吨;为严格今后发货手续,仍应按原商定的四条出货规定执行,缺一不可等。
23、1994年6月至8月间:因原告追查钢材去向,张连德、王嘉新、李嘉甫和杨某正、高松林协商补签了一份由李嘉甫起草的《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军工公司”将进口热轧钢板5,164.2吨共556件委托堆放“打包某”场地,“打包某”应妥善保管;“军工公司”委托“打包某”堆放的原告货物,计划在近期发运兰州,故在1个月内“打包某”免收堆放费,如超过1个月后按每吨每天5分收费等。李嘉甫和高松林分别作为“军工公司”和“打包某”经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军工公司”和“打包某”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军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打包某”公章。李嘉甫等人还将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1993年10月14日。
24、1994年7月2日: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批复将原告的名称由“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东晓贸易公司”改名为“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
25、1994年8月12日:经某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后,工商部门查禁处传唤询问了“军工公司”和“打包某”的经某某。
26、1994年8月:原告经某某等,在杨某正、高松林的陪同下与“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某。“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某:“打包某”已开具发票的那部分销售钢材的款项,已由“华东公司”控制,只要原告提供发票,“华东公司”即可付款;仓库里的剩余钢材,由杨某正、高松林负责与原告清点后,全部提走等。
27、1994年8月17日:经“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打包某”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特别注明“因发票未带,所以没有开票”。
28、1994年11月7日:经“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打包某”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582,121.75元。同时,原告向“华东公司”开具了一张号码为(略)、顾客名称为“打包某”、货品名称为热轧钢板、数量为794.499吨、单价为3,250元、金额为2,582,121.75元、填票为司徒健智、提货人为陶光峋、主管为杨某正以及开票时间提前至1993年12月的广东省广州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加盖了“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
29、1994年12月19日:“华东公司”仍使用“打包某”的名称,向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将“打包某”的打包某运、物资储存等业务由上海华际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公司”,系“华东公司”下属公司)承接。1995年2月6日,“陆管处”审核批准“华东公司”的上述申请。
30、1995年4月3日:“华际公司”的下属上海军企建筑装潢公司付给原告100万元(系“事实32”之货款)。
31、1995年4月8日:原告收到杨某正转来的货款1,071,578.60元(系“事实32”之货款)。
32、1995年4月8日:原告凭其开具的、制票人为司徒健智、保管一栏由杨某正签名的、数量为758.82吨的产品出仓单,按杨某正的要求销售给“华际公司”热轧板758.82吨。
33、1995年4月25日:崇明县物资总公司按杨某正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941,165.91元。
34、1995年6月2日:原告向“华际公司”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2,071,578.60元、销售热轧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与“事实30”、“事实31”两款项之和相吻合)。
35、1995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华际公司”将长江南路X弄X号仓库内的剩余钢板460吨托运至广州。运费共计人民币62,100元。
36、1995年9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明确通过杨某正收到货款30万元(包某无锡金属材料公司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打包某”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华际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为37,900元;杨某正代原告支付上述运费62,100元)。
37、1996年6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
38、1996年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就“供销社”代开增值税发票一事,进行立案侦查。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39、关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军工公司”支付的款项
原告认为:1993年9月26日,其向“军工公司”支付72万元,以支付港口有关费用614,539.80元。据此举证:a、1993年9月26日,收款人李嘉甫出具“今收到东晓贸易公司汇票1张,总数48万元((略)),收到吴启平先生支票2张、总数24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b、1993年9月23日,原告向“军工公司”汇款48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复印件1份;c、金额为188,125元运输起吊费发票复印件1份;d、“军工公司”代原告支付425,284.80元发票复印件5份;e、1993年11月4日“军工公司”开具的1,130元劳务费复印件1份。
“军工公司”认为:其只收到原告款项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港杂费,余款已退还原告。据此举证:f、1993年9月27日,48万元汇票进帐单复印件1份;g、“军工公司”通过李嘉甫支付港杂费374,539.80元的转帐支票复印件1份;h、1993年9月28日,“军工公司”向原告汇付105,460.20元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先履行后签协议书的事实,且“事实9”中约定的119元/吨,乘以5,164.2吨,所得款项为614,539.80元,恰好与原告提供“证据c”、“证据d”及“证据e”的发票金额之和相吻合的事实,更由于“军工公司”将多余的105,460.2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要得出“军工公司”的结论,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观点,应予以采信。
40、关于“封仓不发货”
原告认为:1993年12月22日,原告与“打包某”就移仓费17万元发生争执,“打包某”的高松林坚持“不再发货”,原告的王丽葵、郭秀英等当场表示“封仓”。同月23日,原告与“军工公司”的李嘉甫核对了已出库的数目后,再次明确“封仓不发货”。据此举证:a、1997年6月15日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郭仁裕、崔益昌所作的“关于1993年12月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在逸仙路X号提取所销售的热扎板时所发生的原告要求中止销售、封库存放的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b、1994年1月26日原告给“军工公司”并张连德、李嘉甫反映上述原告观点的传真复印件1份;c、199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军工公司”转告“打包某”高松林、杨某正反映上述原告观点的传真复印件1份;d、1996年4月12日,原告的王丽葵所作的关于“清仓封仓”的情况说明的原件1份。
“军工公司”和“华东公司”均否认“封仓”一说。“军工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给“军工公司”的传真(证据b)。
本院认为:虽然“军工公司”否认收到“证据b”的传真,但根据“证据a”和“事实17”,以及“军工公司”和“打包某”在当时收到“证据c”而未提出异议等综合分析,当时“封仓不发货”一说成立。
41、关于“打包某”开具的销售发票
原告认为:“华东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系事后作假,“打包某”销售钢材应在1993年12月26日之后,即原告经某某回广州之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华东公司”认为:根据“事实13”,“打包某”于1993年11月24日-12月30日分别向奉贤拓林供销社海达公司、扬州市兴化船厂东漂联营厂、上海大盛工贸实业公司第一经某部、松江消防药剂商店、江湾六维生产资料经某公司、东台市鑫鑫物资公司、松江县工业局、江西远东金属材料公司等共销售了热轧板645.064吨,总计货款(包某运费)人民币2,110,023.26元。据此举证:a、“打包某”在1993年12月24日-12月30日间分别开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0份;b、“打包某”于1993年12月3日-1994年2月1日间分别开具的货款进帐单复印件10份。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数及货款只是上述发票金额的总和,不能反映当时“打包某”实际销售钢材和收取货款的全貌。但是,根据钢材客户的付款情况及进帐单来分析,要得出原告所称的观点,理由不充分。
42、关于东台市X街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认为:“供销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打包某”私卖钢材有关。1995年10月24日,原告虽然向“供销社”开出抵扣增值税发票3张、计发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但这是原告为了得到“打包某”杨某正挟持的货款30万元不得已而为之。据此举证:a、1995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30万元货款的收据复印件1份。
“军工公司”认为:1994年1月初,杨某正、高松林通过东台市中江公司业务员施雨平,并经某东台市X街税务所所长沈晋中介绍,认识“供销社”的肖志盛、潘某某等人并约定:由“打包某”对外销售该批钢材、负责收款,“供销社”负责代开该批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和代付税金,“打包某”向“供销社”支付代开发票金额的3‰手续费等。据此举证:b、1996年10月24日,“军工公司”询问施雨平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c、1997年5月15日“军工公司”询问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d、1997年8月25日“军工公司”询问肖志盛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e、1997年6月1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杨某正笔录复印件1份;f、1997年5月29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高某林笔录复印件1份;g、1997年5月29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苏某唯佳物资供销公司(钢材买主)负责人桑玉明笔录复印件1份;h、1996年11月1日,“军工公司”询问东台物资配套公司(钢材买主)负责人曹时林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i、钢材买主向“打包某”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
“华东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给“打包某”的委托书是委托杨某正个人。原告没有拒绝由杨某正负责联系“供销社”代开发票销售钢板2,282.61吨、总计货款7,363,601.75元,原告直接将3张增值税发票开给“供销社”。“供销社”开具发票的那部分钢材,与“华东公司”无关。据此举证:j、1994年1月30日-1995年6月16日间,“供销社”分别向无锡县金属公司、椒江市郊区金属材料公司、浦东建筑预制件厂、南京生资公司储运贸易公司、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上海中储生资公司、苏州唯佳物资供销公司、东台市物资配套公司、东台市丰茂物资公司、崇明县物资总公司、常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份;k、原告向“供销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等。
本院认为:“军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和“华东公司”对“军工公司”的举证又都未表示异议,“军工公司”陈述的该节事实成立。根据“军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要得出“华东公司”关于“原告系委托杨某正个人”的结论,依据不充分。撇开“委托书”声明“作废”等因素,联系杨某正本人的特殊身份,以及钢材买主的货款汇入“打包某”帐户的事实,显然与“华东公司”主张的原告系委托杨某正个人的观点相矛盾。同时需指出,“华东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数及货款,也只是其向法院举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总和,不能反映当时“打包某”实际销售钢材和收取货款的全貌。
43、关于《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及《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军工公司”签订的是仓储合同,“军工公司”对于货物存放情况的任何变故都负有不折不扣的通知义务和看护责任。“军工公司”擅自将钢板转托于无仓储条件的“华东公司”下属单位保管,并签订保管协议,“军工公司”首先违约。由于“打包某”缺少起码的仓储条件,几千吨钢板背着原告先后倒了三次库[长江南路X号(1993.9.24)→逸仙路X号(1993.11.17)→长江南路X弄X号(1994.3.24)],为以后的恶果埋下了祸根。
“军工公司”和“打包某”所签的协议,使“军工公司”对“打包某”取得了一种存货人所具有的权能,但这并不能免除“军工公司”对原告原负有的仓储保管义务。
“军工公司”认为: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从表面文字看似乎是仓储保管协议,实际上是经某通二部核准的港口企业通常使用的“货物代办业务”。该协议反映不出《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在签订这份协议书之前,货物早已运到铁路专用线旁,“军工公司”实际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军工公司”与“打包某”所签的协议,是“军工公司”经某某和“打包某”的经某某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对原告的货物有个说法”,而故意用倒签时间的办法补签的,是“军工公司”经某某背着组织的行为,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无效等。
“华东公司”认为:“军工公司”与“打包某”之间是运输法律关系,由于该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华东公司”不应承担仓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军工公司”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既约定了委托报关及运输的内容,又约定了港口作业后的货物存放的内容。但相关的报关、港口作业等业务在双方某订该协议时已履行完毕,原告业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系争协议实质上是针对双方某有关货物存放时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纠纷也是就有关货物保管权利义务而引发,故本案实属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军工公司”以同一协议中原告同时委托其办理报关、运输及“堆放”等内容,即定性为货物代办业务而否定本案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的性质,理由不充分。根据“事实7”、“事实9”、“事实10”,要得出“‘军工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军工公司”与“打包某”补签的《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合法有效,要得出该协议书是“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在“军工公司”与“打包某”补签了该堆放协议书后,仍得出“打包某”仅仅是承运人的观点,理由也不充分。
44、关于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分析解剖“委托书”的文义,具有授权性的词语就是“协助我公司销售”。“协助销售”就是不能独立销售、不能自行销售、不能单独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介绍客户”是该“委托书”的本旨所在。“委托书”委托的是“协助销售”,不是委托保管,更不是提货凭证。委托协助销售不等于受托人可以背着货主私自提货。该“委托书”没有超越和解除原告与“军工公司”之间以及“军工公司”和“打包某”之间的合同效力。“委托书”不是代销合同。所谓委托代销完全是“军工公司”和“打包某”的错觉。“委托书”是权利人的一种单方某授权意思表示,权利人有权随时变更和解除授权内容。既然“军工公司”已将1994年1月26日传真函告知“打包某”,同时鉴于三方某事人的特定关系(原告与“军工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军工公司”和“打包某”的仓储保管合同),在“军工公司”将传真函告知“打包某”的那一刻起,“委托书”的法律责任就被消灭等。
“军工公司”认为:“委托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打包某”是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才开始实施销售行为的。原告的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的行为,也证明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即使“打包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委托书”授权关系不明,也只是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军工公司”无关。
“华东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给“打包某”的“委托书”,没有“打包某”的盖章确认,其实质是委托杨某正个人。原告直接将3张增值税发票开给“供销社”,说明杨某正之代理原告的行为已经某到原告的默认。如果原告认为杨某正超越代理权或有盗卖行为,应当直接追究杨某正个人等。
本院认为:根据“事实13”,要得出“介绍客户是该委托书的本旨所在”的结论,理由不充分。如果仅仅是“介绍客户”,原告就无需在“委托书”中表明“每做一次结算一次”。可见该“委托书”具有“销售”的内容。但是,在讨论本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法律后果时,应充分注意1994年1月26日这一时间概念。这一天,原告通过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军工公司”转告了“委托书”的受托方“打包某”,明确该“委托书”作废。按民法理论,“委托书”是权利人的一种单方某授权意思表示,权利人有权随时变更和解除授权内容。所以,原告于1994年1月26日要求解除“委托”,与法无悖。虽说各方某事人对系争“委托书”的理解可能存有歧义,但“军工公司”却不能用该“委托书”来免除其原已承担的仓储保管义务。因为该“委托书”明显地不是委托保管,更不是提货凭证。该“委托书”没有超越和解除原告与“军工公司”之间、“军工公司”与“打包某”之间的合同效力。鉴于该“委托书”在1月26日之前所产生的争议后果,即“打包某”持该“委托书”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所销售钢材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在事后(“事实27”、“事实28”)与“华东公司”协商一致予以追认。该部分损失亦未包某在原告的诉请中,本案不予审理。但到了1994年1月26日之后,根据“事实12”、“事实17”,该“委托书”就不能成为“打包某”私售钢板的辩称依据,更不能成为“军工公司”推卸仓储保管义务的借口。
45、关于杨某正等人私售原告钢材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杨某正以“打包某”的名义私售原告的钢材,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华东公司”承担。据此举证:a、宝山区工商局于1994年5月26日同意“打包某”变更主管部门、名称、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1份;b、原告于1994年1月26日让“军工公司”转告“打包某”的传真复印件1份;c、钢材销售后,货款汇入“打包某”帐户的付款凭证若干份等。
“军工公司”认为:杨某正作为“商水车队”委派人员,又基于与“打包某”有“联合经某”关系而在“打包某”工作,并使用“打包某”的公章和银行帐户,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杨某正是代表“打包某”接受原告的委托而销售原告钢材的。当“联合经某”期满,杨某正仍继续以“打包某”的名义发生销售,并与原告进行货款交接、与“军工公司”补签协议、以“打包某”的名义收取货款等,“打包某”和“华东公司”未表示异议,就应认定杨某正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打包某”的法人“华东公司”承担。据此举证:d、原告于1993年11月21日向“打包某”出具协助销售钢板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e、“打包某”与“商水车队”于1993年2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复印件1份;f、1994年6月至8月间,“军工公司”与“打包某”补签《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原件1份等。
“华东公司”认为:在1993年2月1日到1994年1月31日期间,按双方某订的承包某议,杨某正是“打包某”的承包某。“华东公司”不否认应当在1994年1月31日前,“打包某”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内承担经某责任。事实上,“华东公司”已将2,582,121.75元全部销售款给了原告。1994年1月31日以后,原告委托销售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杨某正个人间的事。如原告认为杨某正超越代理权或有盗卖行为,应追究杨某正个人责任。至于“打包某”收到杨某正的342万余元货款,纯系杨某正借用“打包某”帐户,“打包某”帮其代收代付,不包某经某合同内容。据此举证:g、“打包某”与“商水车队”于1993年2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复印件1份;h、“打包某”分别于1994年8月17日、11月7日向原告共支付货款(略).75元的付款凭证2份;i、“打包某”于1994年2月1日-4月14日,“代杨某正”收取下家货款342万余元的收款凭证复印件6份;j、“打包某”于1994年3月26日-12月底,“代杨某正”付款372万余元的凭证若干份(其中包某杨某正提取现金50.2万元);k、“华东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关于1995年创收指标承包某任书中明确在1995年初撤销“托运站”的复印件1份等。
本院另取证:l、1998年8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关于“打包某”自1992年11月25日开户、至1996年2月15日开始无往来的证据原件1份;m、1998年8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托运站”从1994年至1997年均未参加工商年检,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证明原件1份。
本院认为:虽然“打包某”与“商水车队”的联营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暂定一年,自1994年1月31日以后,杨某正仍以“打包某”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某活动,仍使用“打包某”的银行帐户。1994年5月26日,“打包某”虽然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改名为“托运站”,成为“华东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但根据“事实27”、“事实28”、“事实29”、“事实30”,足以表明,当时“华东公司”和杨某正都仍然对外使用“打包某”的名称,且在杨某正使用“打包某”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华东公司”是知道和认可的,形成“打包某”和“托运站”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局面。“托运站”虽然在1995年初被“华东公司”定为撤销之列,但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至今未办,“托运站”从法律意义上讲还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正等人以“打包某”的名义对外私售钢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东公司”承担。“华东公司”认为杨某正等人仅仅是借用“打包某”帐户的说法,理由不充分。
46、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举证:1995年4月间,“军工公司”给原告一份《关于履行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的传真。该传真称,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几经某折、变故,有关各方某有多次接触,最近原告来沪分别与“军工公司”、“打包某”就有关事宜进行磋商。从多次会谈看,明确原告是否有一份委托“打包某”销售钢材或认可销售是确定有关各方某利义务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要求原告作明确答复。
“军工公司”认为:其未向原告发过上述的传真。自1994年1月26日原告给其传真起至原告起诉,在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因货物的短缺及货物的销售纠纷向“军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法定时效。退一万步讲,即使“军工公司”与“打包某”补签协议有效,那么,原告从1994年6月21日与“打包某”共同盘点实际库存时,也已了解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1994年6月21日起算,原告也同样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撇开上述传真件,根据原告在1994年8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以及1996年6月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要得出原告向“军工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47、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计算
(进口的)5,164.2吨,减去(强行疏港的)27.864吨,减去(1993年11月22日-12月22日原告自行销售的)232.2吨,减去(被“打包某”销售的、以“打包某”名义开具发票的、事后原告与“华东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追认的)794.499吨,减去(原告自行销售给“华际公司”的)758.82吨,减去(剩余钢板运回广州的)460吨,尚余2,890.817吨,乘以(原告与“军工公司”合同约定的)3,850元/吨,货款为11,129,645.45元。再减去(1995年4月25日原告收取崇明县物资公司的货款)941,165.91元,减去(原告开给“供销社”增值税发票的)30万元,原告所受损失为人民币9,888,479.5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的全部事实,纠纷系因“军工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与“华东公司”私自销售钢材的侵权行为竞合所致。这就是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将“华东公司”的被告地位变更为第三人的理由。鉴于纠纷产生至今已有时日,为减少讼累,对于“军工公司”和“华东公司”的责任,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事实9”、“事实10”,原告与“军工公司”所签的《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事实7”、“事实8”、“事实39”,可以认定原告与“军工公司”就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报关、委托运输、支付运输费等部分内容,业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引起本案纠纷的是在已完成港口作业后因“堆放”钢材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事实43”,本案案由应为仓储保管合同赔偿纠纷。由于“军工公司”未就仓储保管费用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这一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事实7”、“事实23”,“军工公司”与“打包某”所补签的《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凭该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事实,要得到“军工公司”认为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向“打包某”出具了“委托书”,但根据“事实17”,“委托书”既不能成为“军工公司”推卸仓储保管合同义务的借口,也不能成为“打包某”在1994年1月26日后继续私售钢板的合法依据。对“军工公司”而言,《热轧板装运堆放及运输费用协议书》和《热轧钢板堆放协议书》有双重的掣肘作用,“军工公司”也因此而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原告钢板的大量非法流失是和“军工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责任和放弃对“华东公司”的权利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根据“事实12”,如果“军工公司”遵守三方某定的4条出库原则和其明知的1994年1月26日的作废声明,“打包某”要继续私售钢材是不能得逞的。除非作为与“打包某”具有仓储合同关系的“军工公司”放任“打包某”随意出库。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某损失,“军工公司”作为仓储保管协议的保管人,负有当然不可推卸的直接的赔偿责任。“打包某”的私卖钢材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事实45”,杨某正等人以“打包某”的名义对外私售钢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东公司”承担。“华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军工公司”和“华东公司”支付474,197.76元赔偿金的诉请,与其他诉请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某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钢材损失人民币9,888,479.54元。
二、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88,479.5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第三人上海华东实业公司对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6元,由原告广州市东建贸易公司负担8,406元,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华东实业公司分别负担4万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520元,由被告上海港军工路工贸实业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华东实业公司分别负担2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潘某波
代理审判员孙欣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