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10月20日左右,在孟州市X街X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广告牌后,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48元。该又于2011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在孟州市X街“真爱电动车”店铺对面的电梯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于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