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与被害人汪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安阳市X村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乙将汪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汪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汪某乙辩称,其未殴打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汪某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与被害人汪某甲因故在安阳市X村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乙将汪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表皮擦伤,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汪某甲住院治疗13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早上,其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其爱人在门外喊叫,其出门见汪某甲在殴打其爱人燕某某,汪某甲见其即向东跑,其和燕某某追赶时见汪某甲摔倒在地,其和燕某某即回家。
2、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早上其因燕某某将其家的三棵树拔掉发生争吵,后燕某某的丈夫汪某乙从家中跑出来打其耳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
3、证人燕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将别人栽在其家地上的三棵树拔掉,邻居汪某甲到其家门口和其发生争执并殴打其,其也打汪某甲头部、面部,后汪某甲将其打翻在地,其将其爱人汪某乙喊出来后,汪某甲即向东跑去。
4、证人汪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汪某甲家西二十米处见汪某甲和燕某某在争吵,后汪某乙从家中跑出来将汪某甲打倒在地,又向汪某甲头部踢了几脚,当时汪某甲左耳即流血了。
5、证人汪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其家房顶上见汪某甲和燕某某在争吵,后汪某乙从家中跑出来打在汪某甲头部将汪某甲打倒在地又向汪某甲身上踢了几脚。
6、证人汪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汪某甲与燕某某在争吵,汪某乙从家中跑出来在汪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将汪某甲打倒在地,又向汪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后即和燕某某回家了。
7、证人汪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距离现场四十多米处看见汪某乙用手抡了一下,汪某甲即倒在地上,后汪某乙还踢了汪某甲两脚。
8、被害人汪某甲身体表皮擦伤,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与证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的证言能相印证,并有被害人汪某甲的民事赔偿证据在卷可查,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因故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争执,并将汪某甲殴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汪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汪某甲要求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