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丙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丙就其父所留宅基地与赵某丙祥、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等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向张某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赵某丙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赵某丙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