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房产管理局、某某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拆迁通知书》、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送达给当时李某房屋的承租人,由承租人转交给李某家人,并将拆迁相关事项的《通告》粘贴在李某房屋的墙上。在对李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李某家人也在拆迁现场。故李某及其家人在2006年4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知道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在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房屋进行评估、未进行行政裁决的前提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