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2月2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18日出某。
被告高某,女,1985年5月9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计生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甲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费共计x元。(原告当庭将诉某请求变更为x元,由于七日内没有补交诉某,本院视为放弃,原告诉某请求还为x元。)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车辆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额的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其中两方为机动车方,除在我公司投保的豫x承担全部责任外,另一方车辆豫x虽然无责任,但根据郑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我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十一分之十;2、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某、鉴定费等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计生医院门前路段时,分别与原告李某甲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及马军政驾驶豫x号轿车头西尾东停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军政、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某疗费3454.8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腹部闭合伤等。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某查费2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3、护某证明一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5、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54.86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略)、营养费分别为690元、23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某应参照已公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按一人计算,护某为1413.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6088.76元。被告高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4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另一方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追加豫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某,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某求,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略)、营养费4374.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交通费17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08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