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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5岁。

辩护人邓某,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岑溪市X村北流新城饭店见到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刘某、刘某。被告人黄某即纠集林邓X、阿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并驾驶摩托车一起去追斩被害人刘某、刘某,致使刘某左手手背、刘某左手前臂和右背肩胛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开山刀各1把(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人陈某、陆某、唐某、杨某、黄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刘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邓某提出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开山刀各1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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