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麦某来到贺州市X镇X街“南湖旅社”门前,因被害人邓某用花名取X某而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被告人麦某离开后怀恨在心,在距离“南湖旅社”约50米的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返回,找邓某报复。麦某走到邓某身后,用手掌打向邓某脸部,被邓某飞用手挡开,后被告人麦某用水果刀将邓某飞左胸部刺伤。致腹腔大量积血;膈肌刀伤;左肺裂伤;左侧血胸;失血性休克。邓某飞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范某、邓某、罗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