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又名白某发,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福。
被告鲁山县X乡X组。
代表人王某乙,组长。
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王某甲、白某诉被告鲁山县X乡X组与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鲁山县X乡X组代表人王某乙,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白某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签订一份河沙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方山村的河流一段,但在原告管理期间,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沙地收归村委所有,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河沙承包协议有效。
被告鲁山县X乡X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王某甲、白某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所签订河沙承包协议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当时组长王某甲找了几个与其要好的人当代表与原告王某甲、白某签订了该协议,其程序不合法;所承包河道50余亩,而每年的承包费只有500元,显失公平;该河道是属于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而并非属于被告鲁山县X乡X组所有,因此被告鲁山县X乡X组无发包权;另外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系同胞兄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鉴于此,第三人依法将原告的违法合同收回归村集体管理使用合理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白某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河沙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从2005年4月10日到2010年4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500元,四至边界为东西各至河边,南至方山头南河桥以下,北至方山沟口以南。在原告经营期间,方山村X组为河道权属问题不断上访,为此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宣布将原告承包的沙地收归村委会所有。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签订的河沙承包协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本着双方平等、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进行,作为承包合同一方作为发包方必须为所有权人,否则发包方无权进行发包。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能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该承包地的权属,即被告认为其具有争议河沙地所有权,以及第三人亦认为其具有所有权而将该承包地收回均无证据。现原告王某甲、白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鲁山县X乡X组签订的河沙承包协议有效,其前提应有被告出示其具备河沙地所有权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若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岩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