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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71年06月03日。

原告范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史某于2011年6月6日向我借款x元,说做生意有急用,一星期就归还。事隔5个月之久,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该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史某负担。

被告史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史某向原告范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范某肆万叁仟元整、小写x元、史某、2011年6月6日”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史某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向原告范某借款x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美云

审判员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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