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龙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龙某诉被告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2003年3月7日,株洲市X区法院以(2003)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龙某离婚,原告龙某由原告之母抚养。时至今日已过8年半,被告龙某分文抚养费都未付,连法院判决给原告之母的财产也霸占了。原告现已13随,在株洲市六中读书,由于现在物价上涨过快,而原告的母亲又下岗多年,经济十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龙某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6年,总计x元;2、被告依照(200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支付过去8年半内未支付的抚养费x元,并支付原告龙某幼儿园至今,按每年1000元计算,总计8500元的费用;3、被告龙某承担原告龙某教育费x元的50%,计x元,医疗费的50%,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
被告龙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抚养费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2003年3月7日,株洲市X区法院以(2003)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龙某离婚,原告龙某由原告之母抚养。现物价水平确系上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龙某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龙某成年;
二、若被告龙某所在单位株洲市镀锌管厂卖断款到位,则被告愿意拿出买断款全部金额的20%一次性给儿子作为额外的生活费;
三、原告龙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