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阙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阙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乙诉称,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阙某在我经营汽车轮胎店里购买汽车轮胎,因当时无钱付,欠下x元轮胎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妻子上门要钱时,被告不给钱,其家人反而说了很多难听话,还将原告之妻往外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阙某辩称,我购买原告轮胎并出有一张欠条属实,但此款我已偿还3300元,仅欠1万元。因原告售给我的轮胎不是三包轮胎,而其收取的是三包轮胎的价格,每只轮胎多收我近四百元,我共买其二十余只轮胎,原告多收我货款近万元。故我虽未抽回欠条,实际已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阙某在原告魏某乙经营汽车轮胎店里购买汽车轮胎12条,价格为2000元/条,共计价款x元。因系熟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打700元折,实收款应为x元,被告已付款x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付余款,下欠x元轮胎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付清,同时并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2%”。被告的车号为豫x。被告称已付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予认可,欠条上也没有相应的标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欠货款x元应予认定。被告称已还3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难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款的利息2%未超过法定的利率,应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返还所欠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阙某欠原告魏某乙汽车轮胎款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2%计,从2010年3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