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3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的公路上,对紫云镇X村的黄XX驾驶的小拖进行拦截后,霍某某、徐XX即上前对黄XX进行殴打。霍某某手持匕首照住黄XX的心口要钱,并抢得现金7元,后又从黄XX的衣兜里搜出现金180元。
2、1993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窜至襄城县X镇汝河大桥,对湛北乡的吴XX驾驶的三轮车拦截后,徐XX、贾XX即上前对吴XX进行殴打,霍某某从吴XX身上搜出现金15元。后霍某某又上到三轮车车斗,殴打坐在车上的侯XX、侯XX二人,并抢走侯XX现金3元。
3、199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窜至襄城县X乡X村许南公路,将两个卖菜的人拦截后,霍某某即上前先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当场抢得现金2元,眼镜一副。
4、199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窜至湛北乡X村许南公路西边,对骑自行车的李XX进行拦截后,霍某某以李XX骑车碰住自己为由,手持匕首逼李XX跪下,用膝盖顶李XX的胸部和头部,贾XX用手打李XX的脸,霍某某又从李XX的身上抢走现金1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不严重,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霍某某属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支付受害人治疗费,有酌定从轻情节。虽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同犯所起的作用较大,但不等同于特殊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对被告人霍某某在同一晚上连续实施的多次抢劫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起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三人均已判刑)酒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的公路上,对紫云镇X村黄XX驾驶的小拖进行拦截后,霍某某、徐XX即上前对黄XX进行殴打。霍某某手持匕首照住黄XX的心口要钱,并抢得现金7元,后又从黄XX的衣兜里搜出现金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徐XX、葛XX、贾XX均证实了伙同霍某某实施抢劫的经过。被害人黄XX陈述了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黄XX领取被抢现金及医疗费的领条及襄城县人民法院(199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1993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窜至襄城县X镇汝河大桥,对湛北乡的吴XX驾驶的三轮车拦截后,徐XX、贾XX即上前对吴XX进行殴打,霍某某从吴XX身上搜出现金15元。后霍某某又上到三轮车车斗,殴打坐在车上的侯XX、侯XX二人,并抢走侯XX现金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吴XX、侯XX、侯XX陈述了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徐XX、葛XX、贾XX均证实了伙同霍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证人侯某某证实了贾XX、葛XX被李XX等人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吴XX领取被抢现金及医疗费的领条及襄城县人民法院(199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199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匕首伙同徐XX、葛XX、贾XX窜至襄城县X乡X村许南公路,将两个卖菜的人拦截后,霍某某即上前先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当场抢得现金2元,眼镜一副。尔后又窜至湛北乡X村许南公路西边,对骑自行车的李XX进行拦截后,霍某某以李XX骑车碰住自己为由,手持匕首逼李XX跪下,用膝盖顶李XX的胸部和头部,贾XX用手打李XX的脸,霍某某又从李XX的身上抢走现金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徐XX、葛XX、贾XX均证实了伙同霍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李XX领取被抢现金及医疗费的领条及襄城县人民法院(199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支付受害人治疗费,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在199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在襄城县X乡X村许南公路,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犯罪。但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在襄城县X乡X村公路上、襄城县X镇汝河大桥实施的抢劫犯罪,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故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同一晚上连续实施的多次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起犯罪,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