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但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但XX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XX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与傅勇全共同享有专利权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农机产品,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产品销售利润的50%,合作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骗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资料却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泄密费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泄密费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未单方面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但XX与案外人傅勇全共同共有“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略).X。2010年7月26日,原告但XX、被告XX公司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加快“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市场化,特制定本合同;2、本合同标的专利权属于但XX和傅勇全共同所有;3、但XX许可XX公司使用“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使用期间不影响但XX本人及其许可的第三人使用;4、本合同许可使用期间为五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5、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专利产品销售利润的50%;6、本合同生效后,但XX交付技术资料之前,但XX与XX公司约定建立银行共同管理账户,XX公司持有电子借记卡,但XX持有银行存折。若XX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XX有权解除本合同;7、XX公司应当把销售收入存入银行共管账户;8、但XX的专利技术及其专利权状况构成其商业秘密,XX公司的财务信息及生产、销售状况构成其商业秘密,双方互相承诺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均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9、XX公司应在但XX交付专利技术之日起7日内,在但XX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10、若XX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XX公司违约,应向但XX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根据原告但XX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将专利号为ZL(略).X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交予被告副总穆振,但其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
2010年9月29日,XX公司出具《证明》称“重庆XX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兼技术负责人穆振,于2010年9月6日离开本公司(XX),并将本公司(XX)与但XX先生签订的技术引进资料带走(资料编号ZL(略).X)”。
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生产出专利产品。究其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借口其副总带走了技术资料拒不理睬原告亦不履行合同,实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则称系原告未按约指导生产所致,被告至今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称其不指导生产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银行共管账户的义务,被告则认为是否办理账户不影响原告履行指导生产的义务且办理账户系双方共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指控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称被告泄露其技术秘密的问题。根据但XX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确定,但XX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副总穆振交付的技术资料仅限于ZL(略).X号“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而这些技术资料系公开的专利文件,原、被告及任何第三人均可通过公开的渠道获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故穆振在离开被告公司时虽带走了上述资料,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否认其解除合同并表示至今仍愿意按约履行,未能生产出专利产品系因原告拒绝指导生产;原告则称被告不按约办理银行共管账户故其不同意指导生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至但XX交付技术资料之前,双方应建立银行共同管理账户。若XX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但XX有权解除本合同。此外,合同亦约定,XX公司应在但XX交付专利技术之日起7日内,在但XX指导下,生产出符合实用性的专利产品。据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建立共管账户系双方共同义务或是任何一方的单独义务,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认可应当是双方共同建立共管账户。故共管账户未能建立很难归咎于某一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庭审中所称,其已将身份证等资料交与被告,是被告拒不配合建立共管账户,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亦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20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如果XX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视为XX公司违约,应向但XX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双方对其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推动履行进程。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指控被告违约的两点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