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奉节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奉节县X村计生专干。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奉节县X村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奉节县X村主任。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X、杨XX、戴XX、曾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曾XX、戴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份被告人杨XX与曾XX在兴隆镇X村栽上了一批香樟树。2005年5月,被告人杨XX争取了705.6亩退耕还林指标,于是,被告人杨XX就与曾XX二人准备用租用的土地冲抵,以赚取差价。但由于政府在审核时,发现与农民签订的合同不合法,所以政府没有办理。于是被告人曾XX又给杨XX打电话,告知其情况,杨XX当即表示,办不到就算了。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曾XX又与被告人戴XX、曾XX一起商量,决定将705.6亩退耕还林指标分配给梅花村X村共574.2亩,余下的给戴XX7亩,曾XX4亩,120.4亩由曾XX和杨XX共同分得。三人同意后,分别找自己的亲戚朋友顶名将虚报的数据签订了假合同,并通过了审核和验收。接着曾XX将此情况告诉给杨XX,杨XX表示默认。2005年、2006年、2007年四被告人共计贪污退耕还林款x.20元。其中被告人杨XX、曾XX各分得x.60元,被告人戴XX分得4851元,被告人曾XX分得2772元,四人将分得的钱各自用于了自己的日常开支。
另查明,四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虚假合同、补助资金兑现清单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XX、杨XX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戴XX、曾XX一起在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直补资金x.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戴XX、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曾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告人曾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杨XX以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有检举立功表现。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杨XX的检举信,证实其在二审期间向奉节县森林公安局检举了一起犯罪案件。
2、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捕文书,证实对杨XX检举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已将被检举人抓获。
3、证人龙XX、文XX、刘XX、覃XX、邓XX、吴XX的证言及被检举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杨XX检举的案件情况属实。
4、奉节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杨XX检举,对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查证属实并已侦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曾XX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审被告人戴XX、曾XX一起在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直补资金x.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戴XX、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XX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杨XX认罪态度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在原判刑罚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XX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及第某项的定罪部分,即1、被告人曾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3、被告人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告人曾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晖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涂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