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6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0时许,吸毒人员曹×经电话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林某即持其丈夫吕金华(已判刑)留在家中的毒品,到在温泉镇X街X路口一手机店门口,向曹×出售毒品一小包,得款300元,两人交易完成即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曹×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5克,从林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2006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