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资兴市X组公路交给原告施工,签订了“水栗村X路硬化打板劳资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壹拾贰元,面积按实际验收的为准,工程完成一半被告付清工程量的一半价款,剩余价款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按此合同的要求于2007年12月中旬完工,于2007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4008平方米,价款x元,包括原告暂付原料款120元,共计x元,被告至今只付了x元,剩余x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58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水栗村X路硬化打板劳资合同”,合同中约定打板价格每平方米壹拾贰元,面积按实际验收的为准,工程完成一半被告付清工程量的一半价款,剩余价款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07年12月中旬按合同完工,2007年12月30日经验收全部合格,验收面积共计4008平方米,应支付劳动报酬x元。被告黄XX已支付原告唐x元劳动报酬。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x元。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身份证;2、栗村X路硬化打板劳资合同;3、水栗村村支书出具的书证;4、黄XX签收的领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水栗村X路硬化打板劳资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由于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替被告支付的原料费12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x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