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下午,在辉县X镇东外环耕耘汽车装饰部,被告人王某因故带领多人将耕耘汽车装饰部的玻某、柜某等物品砸坏。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54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石xx的陈述;3、证人袁某、郭xx等人证言;4、被损物品现场照片;5、被损物品估价鉴定书;6、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在辉县X镇东外环石xx所开的耕耘汽车装饰部内,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石xx门市部的汽车挡住其舅郭xx门市X路,与石x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伙同靳小三等人持洋镐棒将装饰部内的玻某、柜某、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6549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石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砸物品照片。
(3)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石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4)(略)人民法院(2005)辉刑初字第102-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服刑情况,于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6)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7)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549元。
(8)证人证言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王某带领几个人将石xx的门市部的玻某等物品砸坏。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王某领十来个人到其所开的耕耘汽车装修部内,持洋镐棒将门市部的电脑显示屏、玻某、柜某砸坏。
(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王某带领十来个人把耕耘汽车装修部砸了。
(11)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王某带领十来个人持洋镐棒将耕耘汽车装修部内的门窗及柜某玻某砸坏。
(12)证人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和王某、郭xx、王xx与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到东外环耕耘汽车装饰部内,持洋镐棒将该门市部的玻某和窗户砸坏了。
(13)被害人石xx的陈述,2011年1月29日下午,王某领十来个人到城关镇东外环其所开的耕耘汽车装饰部内,持洋镐棒将门市部的电脑显示屏、玻某、柜某砸坏。案发后,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14)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因与石xx发生口角,便带领李涛、许某等人到辉县X镇东外环石xx所开的耕耘汽车装饰部,持洋镐棒将装饰部内的玻某、玻某窗及电脑显示屏砸坏。案发后,其赔偿石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