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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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X组与封丘县X村委会、李某乙地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封丘县X组。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被告: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封丘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封丘县X组(以下简称胡村X组)诉被告封丘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胡村村委会)、李某乙地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09)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胡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村X组诉称:1994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留光乡X村以南属于原告的3.6亩耕地以胡村村委会的名义包给了李某乙。这块地在1994年前一直由原告的村民耕种,并承担国家的相关税费,从1994年起到国家取消对耕地的税费止,那块地上的税费一直由原告的村民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特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胡村X村X村X村委会无权发包;该合同说发包时征得胡村X组同意,无此事实;该合同大队一方签名人当时也无签名的资格。因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原村委会于1994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我所包的地位于于庄南地,原是一组的一片荒地,离村远,又是沙碱地,没人耕种,杂草丛生,被拉土拉得坑坑洼洼。村两委怕时间长了这块地毁坏,于是就征得一组同意后将该地调给合地少的六、七组。六、七组嫌地不好无法耕种不要。于是村两委又多次研究决定将地包出去,可当时无人愿意承包。经两委作工作,包括我家在内的五家才勉强同意,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30元。这块地本来是荒地,根本不存在税费问题。如果象原告说的不是荒地,没有征得一组同意,我们几家承包了15年为什么没有人提过合同效力的事,如果没有经原告同意,为什么近几年一直收我们的承包费原告是看我承包的地种得好了,快见了效益,得了红眼病,他们哪里知道我付出了多少心血和汗水。为维护我的承包经营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就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7日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1999年胡村X组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分担表。3、胡村村委会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原审庭审时李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被告胡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是当事人,不应当当证人;对证据2,认为虽然有表,但没有正式交税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认为李xx是小组长,他当时同意现在又说不同意,他的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3无异议。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2、原审被告李某乙代理人调查徐xx、李xx笔录各一份;3、李xx、李xx、李xx、李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李某乙主张的事实成立。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合同上显示了二队,但二队没有签名,可见合同不是照着一队签的,合同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合同是假的,不成立;证据2、3的几个证人的证言都一样,不真实。他们七队的地比一队还多。他们当时包我们一组的地也不是坑洼地。

被告胡村村委会对被告李某乙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全是假的。合同上说经一、二队同意,但他们有证据证实吗经两委研究,又没有会议记录。合同上的李xx签名是后来补的,更说明合同是假的。

被告胡村村X村X组成员李xx、李xx出庭证言,以证明当时胡村X组的地包给被告李某乙时没有和一组商量同意,一组根本就不知道。该承包地在国家取消土地税费前一组都交着土地上的各种税费。

原告对被告胡村村委会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胡村村委会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他们的证言不真实,不能相信。该地如果以前交着税费,那现在该有农业补贴,但为啥没有。

被告胡村村委会对其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被告胡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胡村X村南属原告第一村X组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等五户种植使用,其中被告李某乙承包3.6亩。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经村X村X组协商,同意将该地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种植使用;承包期20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按照约定,被告李某乙开始承包经营该土地,并将1994年至2002年期间的承包费交给胡村村委会。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承包费交给原告胡村X组。但就该承包合同的形成过程和效力,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本案庭审时,本院曾征询原告能否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对案件事实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据原告胡村X村村X村委会提供的证人所述,该承包地在被告李某乙承包前,为第一村X组民正常承包的耕种,该合同系在一组成员们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由胡村村委会原班子将该地发包。如该事实成立,则在发包前该地由该组各户承包耕种,村X组成员意愿发包,系侵犯该组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违反自己意愿,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作出抵制,是人性的本能反应。就本案而言,当胡村X村班子将本属于原告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强行发包给他人时,原告整组成员却集体失声,既没有作出抵制土地移交的自助性行为,也没有采取诉讼等请求公权救济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被发包土地的组户无一例外地将自己正在耕种的土地,顺利地移交给了被告李某乙和另外几户承包人手中;如果说原告对村委会原班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发包不作声系迫于原村委会压力,但2003年后,原村X村委班子上任后主动退出发包地位,由承包户向一组交纳承包费,原告此时已无外界压力,理应对村委会原班子和被告等五户侵权行为行进追究,但事实上,自2003年后至2008年原告起诉前的长达六年时间,也依旧照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接收被告李某乙交纳的承包费。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在该案中所述的事实,与原告的上述行为相比较,显然有违常理常情,原告也没有对此给出让人信服的解释,原告和被告村委会所述发包时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事实,本院不能确信,因而对原告及被告胡村村委会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种民事权利,依照民事权利的性质,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对自愿放弃后的民事权利,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权利人对所放弃的权利标的在放弃期间不应再享有利益请求权;《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它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没有在该合同上以当事人身份署名,但自2003年至2008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予以接收,应推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存在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耕种原告的3.6亩土地,并非无偿取得,而是除了支付每亩每年30元的承包费的对价外,要想有收益,还需投入人力物力经营耕作,在其投入经营十多年后正处于收益阶段其间,如确认合同无效,对其也是一种不公。当然,随着社会发展,耕地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生产资源,是农民生活的一种重要物质保证。在粮食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不断上升的今天,仍执行1994年每亩耕地每年30元承包费,明显偏低。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变更,本院也不能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外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郑学成

审判员丁天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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