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地址:本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徐汇区中心医院工作。
上诉人朱某甲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8月13日,原告因他伤到被告处就诊,被确认为:左侧血气胸,但被告遗失了为原告摄制的X光片。后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1998年7月7日,法院对加害人作出刑事处罚时附带了民事诉讼,原告已得到了补偿。在原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人权损害费。被告认为遗失X光片属实,但这与损伤鉴定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追究被上诉人承担刑事上的故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赔偿10万元(包括人权损害5万元、精神负担费(略)元、交通费1301元、误工费(略)元)。被上诉人则不同意朱某甲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对朱某甲摄制的X光片遗失这一节事实无异议。但遗失X光片对损伤鉴定及法医鉴定并无因果关系。现朱某甲要求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